【重磅】法院判了:雷达币属于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!!!
根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民事裁定书,案号(2020)苏 12 民终 2907 号显示: 雷达币不受法律保护,属于违法的虚拟财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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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于 2017 年 9 月 14 日发布的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》内容规定,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、流通,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、以太币等所谓“虚拟货币”,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,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、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、金融诈骗、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。
本案中,何龙兵通过汪雯敏、陈军纬进行购买雷达币生息的方式进行所谓投资,该种投资属于我国禁止交易范围,何龙兵投资雷达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。
具体的我们来看一下本案裁定细节:
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民 事 裁 定 书
(2020) 苏 12 民终 2907 号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何某某,男,1965 年 9 月 7 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,现住靖江市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江某某,江苏圣典(溧水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汪某某,男,1981 年 9 月 29 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安徽省黟县。
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陈某某,女,1988 年 7 月 3 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安徽省黟县。
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:黄某,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、陈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(2020) 苏 1282 民初 4281 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: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(2020)苏 1282 民初 4281 号裁定并发回继续审理。
事实与理由:
一、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。一审靖江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、中央网信办、工业和信息化部、工商总局、银监会、证监会、保监会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》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。
二、1. 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。雷达币系虚拟财产,其具有商品属性及价值,可以被处分,也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,具备了财产的基本属性,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。本案事实焦点并非雷达币投资是否有法律依据。
- 被告非法处分原告财产,侵犯了其财产价值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一条(六)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。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,通过电子签名、可信时间戳、哈希值校验、区块链等证据收集、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,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,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。
- 司法实践中有关于雷达币司法保护的相关案例审裁。一审裁定有违司法公平、公正。因此二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雷达币拒不归还的情况,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,并发回要求继续实体审理。
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答辩称: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,认定事实正确。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的该公告属于部分规范性文件,该公告发布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,涉及或影响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,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,在司法实践中被径行引用包括江苏省高院、南京市中院等,该判例均是 2020 年 9 月以后作出的,在判决中应该作参考。
一审认定事实正确,根据该公告雷达币性质上确实属于虚拟财产,但是根据该公告雷达币不受法律保护,属于违法的虚拟财产。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判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查询不到。本案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金额是 45 万元。关于其陈述的 67134 元及提交的证据,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,而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数额是 837758 元,远远超过其投资的金额。所以应该维持一审的裁定。
何某某一审诉讼请求:判令汪某某、陈某某归还何某某雷达币 2925 枚及从 2020 年 1 月 4 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 2925 枚雷达币为基数,按月利率 3% 计算的孳息;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
事实和理由:汪某某、陈某某与何某某为隔壁邻居,2016 年起开始从事雷达币(虚拟货币)推广工作。2017 年 3 月,何某某委托汪某某、开设雷达币账号,2017 年 3 月 29 日,汪某某为何某某注册了账户,并将账户及交易密码告知何某某,双方均可共同查阅。到 2018 年 11 月,已达 700 枚雷达币。
2018 年 11 月 16 日转款 9 万元、2018 年 12 月 4 日转款 36 万元,截止到 2020 年 1 月 2 日计生息 2800 枚,合计 10800 枚雷达币。2019 年 12 月,何某某欲登录雷达币账户,发现密码已经被汪某某、陈某某更改。2020 年 1 月 3 日汪某某、陈某某扣除手续费后将 20 万元交付给了何某某。
2020 年 1 月 6 日转款 637758 元。经某某兵统计,现还剩 2925 枚雷达币在汪某某、陈某某处。双方系委托关系,汪某某、陈某某作为受托人,私自更改密码,隐匿何某某的雷达币,侵害了何某某的财产权益。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。
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,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于 2017 年 9 月 14 日发布的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》内容规定,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、流通,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、以太币等所谓“虚拟货币”,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,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、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、金融诈骗、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。
本案中,何某某通过汪某某、陈某某进行购买雷达币生息的方式进行所谓投资,该种投资属于我国禁止交易范围,何某某投资雷达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。
何某某主张要求返还的雷达币,是一种类似比特币、以太币等所谓的“虚拟货币”,并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,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,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,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,其基于投资雷达币所提出的返还主张,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,故对何龙兵的起诉应予驳回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<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> 的解释》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定 , 裁定如下 : 驳回何某某的起诉。何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 13800 元,一审法院予以退还;何某某预交的保全费 3020 元,由何某某负担。
本院认为,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、流通 , 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、以太币等所谓“虚拟货币”, 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 , 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、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、金融诈骗、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。
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“虚拟货币”不由货币当局发行 , 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,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, 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。本案中所涉雷达币亦是如此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。
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, 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, 并无不当。综上 , 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, 应予驳回。据此 ,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, 裁定如下 :
驳回上诉 , 维持原裁定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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